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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汇算清缴之资产损失扣除要点(一)
企帮帮 7517 2018-05-29
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税务系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简化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报送,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明确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由备案改为留存备查,要求企业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征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备查不代表不申报,申报仍按规定进行,资料也并没有简化,只是资料不再报送给税务机关,由企业自行留存10年备查。
由此看来,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由备案改备查并没有减轻企业的法律责任,相反,在减轻办税负担的同时,反而加大了企业后续扣除的风险。基于此,提示企业资产损失的扣除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如何区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下称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对实际处置该如何理解?是指企业对报废资产进行变卖,发生实际行为后形成的损失?还是指企业对需报废资产进行了账务处理,但未对报废资产进行变卖等实际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实际损失在税前扣除?
实际处置与否,是区分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重要条件,实际处置是指实物已经发生变化(包括已变卖),发生实际行为后形成的损失。仅对需报废资产进行了账务处理(账面处置),但未对报废资产实际进行处置,不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实际处置或转让,具有损失金额永久性、损失金额确定性和损失年度固定性等三大特征,而法定资产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暂时性、损失金额不确定和损失年度不固定等三大特征,如25号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以下《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对此有过明确的界定:
二十三、企业财产损失发生在2014年度,由于保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赔偿收入估计要2015年才能确定,问:该企业财产报损年度是2014年还是2015年?如果是2014年作为报损年度,2015年收到保险赔款收入是否追溯调整2014年损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合理的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永久性、损失金额确定性和损失年度固定性等三大特征;法定资产损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暂时性、损失金额不确定和损失年度不固定等三大特征。
因此,该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须作以下分析确定:如果损失发生后无需经过残值预估即可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实际资产损失,不论保险公司在2014年或在2015年赔付的,该项资产损失应在2014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保险公司须依据受损资产(残值)评估价格方能确认赔付金额,进而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法定资产损失,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后,在申报年度税前扣除。
但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个别地区有特殊规定,如: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八条规定,尾矿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的尾矿库,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由企业提供书面说明,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尾矿库的账面净值确认为损失金额在税前扣除。已在税前申报扣除损失的尾矿库以后年度又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