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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事项和损失扣除简化申报后需注意六个要点
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7496 2018-05-09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以及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简化企业所得税前损失扣除和优惠事项办理流程,在2017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中,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优惠事项的办理,也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不再备案。
小编以为,损失扣除和优惠事项的申报简化,在切切实实地为纳税人带来办税便利的同时,也对纳税人遵从税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充分享有两项便利,纳税人更要特别注意六个要点: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优惠事项的办理,有着严格的条件控制和资料、证据要求。在15号公告和23号公告中,仅仅是取消了原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提交损失扣除和优惠事项相关材料的备案事项,并没有简化相关资料、证据材料的归集要求。企业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优惠事项的相关资料,仍然需要对照政策规定予以收集,由企业留存备查。
对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其涉及的政策依据、损失确认、期间确认、证据归集、会计核算等,仍然需要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证据确认规则进行。
对于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优惠事项的,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的同时,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仍然需要依法归集并留存备查。
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纳税资料,是纳税人的基本义务。《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资料的义务。
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申报后,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和优惠事项备查资料,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企业同时涉及多项资产损失,或是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需要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资产损失的种类、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所需的资料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印发)、以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所附《目录》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印发),进行归集整理。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尽管企业资产损失扣除没能像优惠事项那样,在公告中明确规定“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但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也应当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
对于优惠事项资料留存,还需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在不同的场所留存。税务机关核查时,相应留存场所具有提供相关留存备查资料的义务。23号公告规定: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证实损失扣除和优惠事项的合规有效。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和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调整已扣除的资产损失,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后续管理中,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少缴税款予以追征,多缴税款予以退还。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中,不仅纳税人未享受加计扣除可以追溯优惠,其他的税收优惠事项也应当遵循这一税收征管规定。近几年来,国家一系列减费降税措施,给广大纳税人发放了一大批实实在在的政策红包,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转型升级,鼓励“双创”。不要说纳税人,就是税务干部也不敢说所有的税收优惠政策都了然于胸、运用自如。企业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常常会因为税收专业能力的不足而未享受优惠政策。纳税人由于未享受税收优惠而多缴的税款,属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因此,对于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三年内申请减免税,并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是不得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一是提供虚假资料或拒绝提供资料的。《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或是纳税人提供的留存资料不符合规定,或是纳税人优惠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报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未缴少缴税款累计金额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三是纳税人存在弄虚作假的。应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认定为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